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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78号

陈宇辉犯开设赌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78号罪犯陈宇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罗源县。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宇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0000元上缴国库。罪犯陈宇辉于2014年5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3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陈宇辉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宇辉系累犯,入监后能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缴纳了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罗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生活帐目表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宇辉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但其系累犯,且消费较高而履行财产刑和退赃额度偏少,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宇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