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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43号

钟石廷贩卖、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钟石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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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3号罪犯钟石廷,男,1965年5月2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石廷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追缴入库2750元。被告人钟石廷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钟石廷于2013年2月2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2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钟石廷予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石廷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追缴入库275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3、(2012)安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追缴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钟石廷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连续二年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追缴入库款,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石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小成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