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878号申请人李桂海与被申请人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二0一四年九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7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636.36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李桂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御菱钢材(上海)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已停业,其在本院因另案拖欠他人租金,被本院查封了部分机器设备,但第三人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现正在听证审查之中。同时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为此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延期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等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查封财产权属不明,尙在听证之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桂海依据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7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维平
审判员 周 彪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