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易敬红、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201县道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乙(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和三轮车上的乘坐者被害人邵某乙(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徐某乙、邵某乙均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主动到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未予经济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201县道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乙(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和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被害人邵某乙(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徐某乙、邵某乙均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主动到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侯某、王某、刘某、梁某甲、邵某甲、梁某乙、徐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未予经济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
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