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9号原告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351591-1,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燕庄村20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京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000100059004,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执行董事。
原告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与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利宏与
人民陪审员杨艳棠、梁建忠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郝利宏担任
审判长,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供应型号为:C15-C40的混凝土,其中C15每立方米255元,C20每立方米265元,C25每立方米275元,C30每立方米285元,C35每立方米300元,C40每立方米320元。交货地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施工现场。并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总计4174.5m³,合计金额为1205781元,被告已付款累计为9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被告并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为12472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总计价款为1330502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50000元,尚欠18050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502元及违约金191332.1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违约金计算方式;2、《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23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合计价款1205781元,被告实际付款90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3、结算单,以证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为124721元。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项目供应型号为:C15-C40的混凝土,其中C15每立方米255元,C20每立方米265元,C25每立方米275元,C30每立方米285元,C35每立方米300元,C40每立方米320元。交货地大同煤矿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施工现场。并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或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期每立方混凝土每月加付10元,以此类推计付补偿金。。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总计4174.5m³,合计金额为1205781元,被告已付款累计为9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被告并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价款为12472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总计价款为1330502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50000元,尚欠18050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核实证据,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8050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8050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332.12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或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期每立方混凝土每月加付10元,以此类推计付补偿金,但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并非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补偿金的法律性质更应坚持“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且双方的该约定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15%,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为180502元×6.15%×4×2=═88806.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80502元及违约金8880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宏
人民陪审员 杨艳棠
人民陪审员 梁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