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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679号

王佐涛与刘恒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佐涛,刘恒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佐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甫,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王佐涛因与被上诉人刘恒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

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佐涛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因该证据涉及本案基本事实,需要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认定,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但不属于一审法院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8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还王佐涛。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