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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473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贵成、钱亚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贵成,钱亚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贵成,男,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被告:钱亚洲,女,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贵成、钱亚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为737元,保全费689元,合计14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