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林,经理。地址: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一3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孔,男,l93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云华,男,l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9日,喻云华驾驶一辆车牌为云D×××**号小型轿车沿罗平县板桥镇江桥街从钟山乡方向向罗平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罗平县板桥镇江桥街电信所门前路段与道路上行走的武学孔相撞,造成武学孔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学孔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当地的罗平县板桥中心卫生院作了相关检查,被告喻云华支付了医疗费ll06.40元,原告武学孔在上述医院检查后当日,被家属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喻云华支付医院费10290.73元,2013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995.75元,原告出院当日,又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741.47元,2013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8334.43元,2013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当日,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753.65元,2014年3月6日出院。2014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罗平和谐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600元,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到三级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喻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学孔承担次要责任,喻云华驾驶的云D×××**号车辆所有人为曲靖商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被告喻云华与车辆所有人签订《奇瑞代步车使用协议》,该协议明确,喻云华可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9日无偿使用该车。云D×××**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所举证据,被告的答辩和辩解,结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l56222.43元,其中被告喻云华支付11397.13元。2、护理费25179元(76.30元/天×2×165天),原告武学孔伤情较重,多次往返昆明、罗平医治,酌情支持2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16500元(100天/天165天)。4、残疾赔偿金34854.00元(23236元/年×5年×30%),原告属非农业人口,退休工人,其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后期三级护理费41774.25元(76.3元/天×365天×5年×30%)。6、交通费2000元,原告武学孔未提供交通发票,但到罗平、昆明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辩解为使用私家车,不能提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到罗平、昆明的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后期治疗费9600元。8、法医鉴定费l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项一9项合计293029.6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喻云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学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喻云华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8807.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8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179.00元、后期护理费41774.25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l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上述损失后,原告损失余额为l74222.43元(293029.68元一108807.25元一l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属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因此,喻云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应赔偿额为l39377.94元(174222.43元×80%),被告喻云华已支付的ll397.13元医疗费应扣减,被告喻云华实际赔偿额为127980.81元,被告喻云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喻云华承担的127980.8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武学孔,喻云华已支付的医药费可按保险合同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武学孔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应金额为34844.49元(含鉴定费l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车主不作为诉讼主体,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不在本次诉讼中直接赔偿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学孔伤残赔偿金108807.25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学孔l27980.81元,合计246788.06元。
二、被告喻云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武学孔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喻云华系本院陪审员的情况下,受理、审理本案属审判程序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武学孔并未起诉登记车主,原审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仍属审判程序错误。原判认定护理费及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武学孔表示服判并作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纠纷中,被上诉人喻云华驾驶曲靖商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平县板桥镇江桥街从钟山乡方向向罗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平县板桥镇江桥街电信所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武学孔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武学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喻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学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学孔的伤情经罗平和谐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600元,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到三级护理依赖。喻云华驾驶的云D×××**号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云D×××**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少杰
审 判 员 印加生
代理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