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93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冯玉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冯玉璞,常文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璞,女,1938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霞,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佩金(系常文霞之夫),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冯玉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8日8时01分,常文霞驾驶车牌号为津MY37**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冯玉璞撞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常文霞负全部责任。冯玉璞的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形变、重度骨性关节炎、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等,冯玉璞因此住院治疗35天。常文霞的行为给冯玉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常文霞、中华联合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250元、护理费16880元、交通费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732元。常文霞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常文霞驾驶登记在叶佩金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津MY37**)去送孩子上学时将冯玉璞撞伤。事故发生后,常文霞、叶佩金给冯玉璞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约两万元左右。对于本案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利宝公司投保了全险,冯玉璞的损失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常文霞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津MY37**)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冯玉璞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行为不同意赔付费用;交通费同意酌情给付300元至500元;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同意给付35天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利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是: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MY37**)在利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利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冯玉璞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一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票据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一天50元的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营养费一项,冯玉璞应当提交医嘱等证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在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一天30元的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01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芦花路明春西苑门前,常文霞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津MY37**)由南向北行驶,冯玉璞由北向南步行,常文霞所驾驶小客车的前部与冯玉璞接触,造成冯玉璞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常文霞负全部责任,冯玉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玉璞被送至北京丰台医院(以下简称:丰台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楔形变;重度骨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部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坐骨神经痛;周围神经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咳血原因待查;高血压病;深静脉血栓危险组;老年性脑病变;静脉炎等。2013年11月22日冯玉璞出院,共计住院35日,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人陪护,适当功能锻炼,2周���门诊复查;定期复诊,神经外科,胸外科等相关科室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冯玉璞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353.62元,其中常文霞支付16589.12元,冯玉璞支付5771.50元。事故发生后,常文霞丈夫叶佩金与北京阜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为冯玉璞聘请护工一名,每日收费140元。叶佩金先后为常文霞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计22日的护理费3080元。庭审中,冯玉璞提交护工费收据,证明其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3日、5日、6日、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聘请护工护理52日,共计支付护理费7280元。冯玉璞提交北京双环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出租车运营明细清单,证明冯玉璞之子周庆晔是北京双环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日平均收入400元,事故发生后周庆晔对冯玉璞护理17天,分别是2013年12月1日、4日、7日、14日,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周庆晔因护理冯玉璞误工,共产生误工损失9600元。常文霞、中华联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1、冯玉璞未能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费发票,故对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2、冯玉璞出院后主张的护理期过长,中华联合公司仅同意支付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3、冯玉璞提交的周庆晔的工作、收入误工证明及出租车营运明细真实性认可,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庆晔误工系因护理冯玉璞所致。冯玉璞提交出租车发票、市政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证据证明冯玉璞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损失852元。中华联合公司对冯玉璞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另查一,常文霞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津MY37**)登记在叶佩金名下,常文霞与叶佩金系夫妻关系,常文霞系在驾车送孩子上学的过程中与冯玉璞接触致冯玉璞受伤。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利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利宝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常文霞被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常文霞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津MY37**)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利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公司、利宝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冯玉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常文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冯玉璞提交了丰台医院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中华联合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治疗行为的必要性及关联性申请去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冯玉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根据票据金额原审法院确认冯玉璞自行支付医疗费5771.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冯玉璞住院治疗35日,参考冯玉璞的伤情及身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750元。对于营养费,事故发生时冯玉璞已经77周岁,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冯玉璞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且丰台医院建议冯玉璞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冯玉璞的营养费为4500元。对于护理费,冯玉璞受伤时年龄较大,事故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且肋骨骨折后采用了保守治疗方法,另丰台医院医嘱建议冯玉璞出院后需人陪护,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冯玉璞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冯玉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周庆晔的工作、收入、误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周庆晔因护理冯玉璞17天而��生的误工损失68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43天的护理费,冯玉璞虽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43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常文霞为冯玉璞聘请护工的标准,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确定为602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冯玉璞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12820元。对于交通费,冯玉璞虽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根据冯玉璞的就医次数、距离,参考冯玉璞的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玉璞虽未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冯玉璞本身年龄较大恢复较慢,且肋骨骨折后采取了保守治疗方法,伤情本身及治疗过程给冯玉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常文霞为冯玉璞支付了医疗费16589.12元、护理费308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冯玉璞医疗费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护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元、交通费七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玉璞营养费二千零二十一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冯玉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冯玉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到了肢体的轻微伤害,未达到定残标准,并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精神抚慰金内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冯玉璞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金额过低,但没有上诉。对于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不仅应该赔偿,还应该多赔,故不同意上诉意见。常文霞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赔偿冯玉璞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冯玉璞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原审法院考虑到其高龄、恢复较慢、肋骨骨折采取保守疗法、伤口疼痛、治疗过程等因素,在冯玉璞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认定冯玉璞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最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冯玉璞负担133元(已交纳),由常文霞负担276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楠

代理

审判员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