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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29号

韦玉峰与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玉峰,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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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韦玉峰,个体户。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奋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韦玉峰与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峰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自2012年初开始供应水泥给被告,截止2014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29879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298790.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久隆建��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玉峰在盱眙县从事水泥销售生意,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先后送货到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由被告收料员签收单据。期间,双方水泥货款未结清。后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韦玉峰出具往来账确认函一份,其中,明确载明了“止2014年6月21日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共欠韦玉峰水泥款3298790.1元;大写叁佰贰拾玖万捌仟柒佰玖拾元壹角。”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遂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在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占用的土地租赁期限内的使用权、混凝土搅拌生产线2条、配电房及设备1套、办公楼1幢、宿舍楼一幢,及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泵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往来账确认函,清水坝水泥经销出库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供销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韦玉峰向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水泥款3298790.1元,有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向原告韦玉峰出具的往来账确认函予以证实,并有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收料员签收的“清水坝水泥经销出库单”以及往来明细予以印证,故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该笔欠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却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参照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玉峰水泥款329879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190元,减半收取16595元,由被告盱眙久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0(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孙在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