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吴坤春,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福建省寿宁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坤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赔偿被害人68441.92元。被害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吴坤春于2013年7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2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坤春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坤春入监后曾违规一次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2)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吴坤春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坤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