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凤超,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汉族,记者,住哈尔滨市。被告段伟,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张凤超诉被告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告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超诉称:段伟与段玉峰系父子关系,现段玉峰已故。2010年7月3日,段玉峰因家中要开豆腐坊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其便向亲友给段玉峰借了10万元,段伟与段玉峰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0个月。2011年5月3日,二人再次向张凤超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0个月,此笔借款仍由段玉峰及段伟共同为张凤超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段玉峰给付了二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8万元,尚欠12万元及利息5.28万未还。故要求段伟偿还人民币12万元,利息5.28万元,合计人民币17.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伟辩称:首先,两张借条上“段伟”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其次,对原告陈诉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比如10万元的借条的入账日期处有改动,我认为该借条是假的,我父亲还钱了但是他没抽回来这条;再次,这两笔钱我没花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最后,利息是不是已经还了我不知道。原告张凤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意在证明张凤超与段玉峰、段伟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段伟对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上入账日期有划痕,是其父段玉峰已经还完欠款将日期划掉,但对该证据上段伟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父段玉峰说该款已经还清,不再欠他钱。
本院认为,段伟不否认两张借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则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性,上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段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段玉峰(已故)与段伟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3日,段玉峰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张凤超借款10万元,段玉峰与段伟共同为张凤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入帐日期2011年7月3日”,但该时间被画一条横线,余下字样为:交款单位段玉峰借张凤超人民币拾万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为10个月,月利率2%,在借据的右下角标有“2011年5月3日”的时间及借款人段玉峰与段伟的签字与手印。2011年5月3日,二人又向张凤超借款2万元,段玉峰与段伟亦为张凤超出具借据一张,亦约定借款期间为10个月,月利率2%。原告自述:自借款时起至2013年1月3日止,段玉峰均依约定将利息给付完毕,现段玉峰过世,段伟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段伟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段伟基于此款已经偿还完毕或自已未使用该款项为由不同意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段伟认可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张凤超有权依据约定行使权利。段伟以其父亲段玉峰说过,此款已还完,属对借款合同终止的主张,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段伟认为10万元借据上借款时间被划掉产生该借据是“假的”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抗辩与其自述借据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的自述相矛盾。而原告针对划痕的解释为:这是一张需要给付利息的欠条,被划掉的时间为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界满时,段玉峰仅偿还利息,为方便记忆,将此时间变更为右下角的下一次利息的起始时间。
本院认为,张凤超提供二份书证原件,段伟提出自相矛盾的异议,但仍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的解释符合通常人的心理状态,对被告观点不予采信。又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超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超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00元,由法院退回1,678.00元,被告段伟负担1,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殿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