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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9号

方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宁,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五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皖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涉水发生损坏。该车的损失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16200元,评估费114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查勘员周金良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只愿意赔偿1300元,远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修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车损16200元、评估费1144元,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宁保险赔偿款1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涉水熄火后,被上诉人再次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进水,车辆损坏,按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宁辩称:涉水车辆并未二次点火,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评估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宁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约定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及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到达现场后,对涉案车辆未予查勘定损,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应作为本案车辆保险赔付依据。评估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拒绝承担本案评估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李丰年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