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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779号

张森锋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森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79号罪犯张森锋,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森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森锋退赃款人民币10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4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森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森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