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政被执行人周静红被执行人李春雨申请执行人杨国政申请周静红、李春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静红、李春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静红、李春雨自行履行(2014)乌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