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路平地段,注册号:440682000066331。
法定代表人:梁权辉。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国祺,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双东环保工业园厂房B05第二层,注册号:445381000033811。
法定代表人:李俊。
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约定:提货即日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甲方当地(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法院解决。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购货97790元并由其工作人员,也是股东徐群兴签收出仓凭证,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9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79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29.61元),两项暂合计100019.6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网上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徐群兴系被告公司人员及股东。3.《出仓凭证》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购货97790元,并由被告公司人员也是其股东徐群兴签收出仓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并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97790元有《出仓凭证》等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779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9779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请求符合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790元;
二、被告罗定市俊权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力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9779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300.4元,财产保全费1020.09元,合共332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英青
代理
审判员 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