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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52号

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诉刘某新、朱某某、刘某祥、杨某某、刘某波、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刘某新,朱某某,刘某祥,杨某某,刘某波,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中。负责人连志烽,该行行长。被告刘某新,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刘某祥,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刘某波,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新、朱某某、刘某祥、杨某某、刘某波、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迟宝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