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女,汉族,1976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君文,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云,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自琨,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大专文化,教师,住永胜县。 上诉人周兰、代君文因与被上诉人吴万云、吴自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之子周欣荣与其同伴到被告吴万云在三川镇军和村委会承包的鱼塘玩耍,周欣荣不幸溺水身亡。经查,鱼塘的经营者、管理者系被告吴万云,被告承包的鱼塘距离村庄约800米,距离丽永公路直线距离约为150米,鱼塘位于农田中间,长宽为80米×40米。另查明,被告在其鱼塘周边的5棵桉树上分别写有“禁止洗澡”警示标语,鱼塘闸口处有防护的铁丝网。死者周欣荣便是由此处跨过栅网进入闸口堤坝而发生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该鱼塘的承包者、经营者是吴万云,吴自坤虽与吴万云系父子关系,但吴自坤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鱼塘的承包主体,因此吴自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万云所管理、经营的鱼塘远离村庄,处于农田中间,并没有在农业生产及学生上下学必经的道路旁,较之公共场所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义务较小,且被告采取在池塘闸口处用铁丝网进行了防护,并在鱼塘的树木上张贴了警示标语,被告防护措施的程度充分、可靠,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但原告之子周欣荣仍然到鱼塘中玩耍造成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自身行为所致,客观上被告已尽其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本案中被告无需担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欣荣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是其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两原告对被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周欣荣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周兰、代君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原告周兰、代君文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兰、代君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判罔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照片证实上诉人之子周欣荣溺亡时,被上诉人仅在鱼塘边上的一棵桉树上挂了警示牌,且离地面3.1米,字迹已经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认读,是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二天去鱼塘现场拍摄的,内容完全真实。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显然是在事发后对鱼塘周边的桉树上写有“禁止游泳”字样进行增设警示牌,修复闸口,维修防护网等一系列措施,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在进行增设,维修以后拍摄的,该证据根本不能被认可。原审法院虽去现场勘查,但去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丧失了采集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此事故闸口堤坝栅网处已掉落,未起到防护的作用,可让人随意进入,被上诉人早已在事发后几天就在鱼塘周边的5棵按树上都写上“禁止洗澡”警示标语,被上诉人也承认闸口是在事发后进行了修复,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作为鱼塘的承包经营者,负有具体管理责任。该鱼塘虽离村庄约800米,但由于鱼塘并非在荒郊野外人烟稀少之处,仅离丽永公路150米,且离150米处也有住户,而事实上丽永公路是睦科和章斐学生到,农田是农民的劳动场地,是人员集中的地方,人们靠近鱼塘的机率就更大,尤其在夏季和假期宜引发青少年戏水、游泳,所以,应该对他人在鱼塘游泳这一危险行为有所预见,有专人看管,应采取必要的告知、在显眼地点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劝止他人在鱼塘内游泳的措施。但事发时,鱼塘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仅有的警示牌也悬挂于桉树上,距离地面3.1米,超出了人们习惯性的视觉高度,字迹又模糊,无法辨认,很难被人注意到,根本无警示作用,鱼塘闸口处也严重塌陷,无需跨越就可直接进入鱼塘。可见,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疏于管理,忽于防护,并没有做到应尽的法律义务,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溺水事故,由于被上诉人未对鱼塘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致使上诉人之子可以随意进入鱼塘游泳并不慎溺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君文、吴万云答辩称:
一、上诉人将吴志琨列为共同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吴万云为鱼塘的承包者和经营管理者,被上诉人吴自琨虽与吴万云是父子关系,但吴自琨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鱼塘的承包主体,上诉人将吴志琨列为共同被上诉人于法无据。
二、原审法院认可的既有用铁皮做的警示牌,又有桉树上写的警示标语,只不过在铁皮上用油漆写字,会造成油漆流淌,导致字迹不太清楚,但从警示牌的照片上还是可以较为清楚地看出“严禁游泳”的字样。
三、在上诉人提供照片上,都可以清晰的看出鱼塘缺口处的防护网,只不过上诉人为了证明鱼塘缺口处没有防护网,而对照片选取了不同的角度,对死者进入鱼塘处的防护网作了模糊处理。被上诉人后面之所以请人修复防护网和加固堤坝,是因为事发当日为了方便救助,扯开了防护网让警察进入鱼塘。至于桉树上所写的“禁止游泳”警示标语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写的,看看树干上写警示标语的油漆的新旧程度便一目了然。法院之所以认定死者是跨过栅网进入鱼塘的,有派出所民警对与死者一同前去游泳的同伴的证言证实。
四、死者周欣荣既不是中学生,也不是在田间劳作的成年人,而是就读于军和小学的小学生,其无需到田间劳作,他从居住的村子到鱼塘的路线,与其上学路线南辕北辙。警示牌虽离地较高,但警示牌刚好正对死者周欣荣来鱼塘的方向,由于地形的缘故,周欣荣要想顺利到达事发地点,必须向上攀爬面对警示牌,必然能够看到警示牌。且周欣荣不可能不理解警示牌上及书写在各棵桉树上“禁止游泳”的意思。2014年7月2日夜突降暴雨,导致被上诉人承包的鱼塘西南角坍塌,被上诉人在将缺口堵死后,为防止小孩到鱼塘游泳,于7月3日购买了钢丝网将缺口围住。鱼塘虽远离村庄,不属于公共场合,但被上诉人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还是设立了警示牌,书写了警示标语,并在缺口处设了防护网,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鱼塘管理者的防护义务。死者周欣荣的损害后果系自己行为造成,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之子周欣荣与同伴到被上诉人吴万云承包的鱼塘玩耍,周欣荣不幸溺水身亡。对周欣荣的死亡,被上诉人吴万云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案通过一审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周欣荣溺水身亡鱼塘的承包者、经营者为被上诉人吴万云,鱼塘远离村庄,处于农田中间,没有在农业生产及学生上下学必经路旁,被上诉人吴万云在鱼塘闸口处用铁丝网进行了防护,并在鱼塘的树木上挂了警示标语”。因此,被上诉人吴万云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周欣荣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周欣荣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周兰、代君文系周欣荣的监护人,其责任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该案事实,两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周欣荣死亡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周兰、代君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树兰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胡强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