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尚某某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尚某某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