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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47号

张萍与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萍;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工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46601-1。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西屏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美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萍诉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程荣兴,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经康辉旅行社安排,乘坐被告的云L×××**号客车,与同车的48人到大理旅游,同日夜约十二点,车行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K2535+623M时,云L×××**号车驾驶员沙小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失控发生事故,造成车上4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州交警支队楚大高速大队认定,沙小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6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2、1月、3月复查,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3、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因伤势较重,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丈夫赵炜、儿子王西域、外甥女张婉佳、妹妹张梅先后到医院陪护,直至原告出院。为陪护原告,赵炜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未发放工资共计12000元、张婉佳未发放工资6700元、王西域陪护25天,张梅陪护20天。2013年6月原告到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14元,复查期间支付交通费130元,为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原告多次往返新疆乌鲁木齐、昆明、大理,产生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370元、鉴定费31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右肺挫裂伤行肺修补术构成拾级伤残;右胸共计10根肋骨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及护理期为60天。原告尚有73岁父亲以及75岁母亲健在,需要抚养。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应安全地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途中被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以下费用:

一、医疗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7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4350元(50元/天×(32天+25天+10天+20天)、护理费23200元(12000元+25天×100元/天+20天×100元/天+6700元)、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复查期间交通费938.85元、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8992.5元、伤残赔偿金23236×20×100%×(20%+1%+1%)=102238.4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处理事故后续交通住宿费4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元【(15156元/年×7年+15156元/年×5年)÷4】、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旅游行程损失1491.42元(3480元÷7天×3天),共计286549.1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大理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其次,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康辉公司对原告也进行了赔偿,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张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参加旅行团,乘坐被告大巴,因事故造成行程损失1491.42元;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云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四、六十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二份、出院通知书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六十医院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十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共计花费139661.7元(被告已经支付);

五、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800元;

六、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拾级、玖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七、张萍身份证、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为4500元,因事故请假2013年4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

八、赵炜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丈夫赵炜陪护原告。2013年4月-5月工资未发放,赵炜每月工资6000元;

九、张婉佳身份证、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张婉佳月工资为3800元,张婉佳为陪护原告,2013年4月-5月工资仅发放900元;

十、张梅身份证、王西域身份证,以证明陪护人员主体适格;

十一、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收据四张、诊断报告一份、出租车发票十三张以证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614元,交通费130元;

十二、武警新疆总队医院门诊收据、诊断报告,以证明原告在武警新疆医院复查支付了194.85元;

十三、火车票一张、出租车定额发票五张、行程单二张,以证明赵炜来往乌鲁木齐-大理支出交通费2632.5元,赵炜陪护原告32天;

十四、火车票二张、空港快线发票一张、行程单三张,以证明王西域来往乌鲁木齐-大理支出交通费3265.5元,陪护原告25天;

十五、火车票、空港快线发票、行程单,以证明张婉佳来往乌鲁木齐-大理支出交通费1629元,陪护原告十天;

十六、火车票二张、空港快线发票一张、行程单,以证明张梅来往乌鲁木齐-大理支出交通费1465.5元,陪护原告20天;

十七、火车票十张、定额发票九张,以证明原告以及赵炜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支出交通费3370元,,住宿费900元十八、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亲健在,被告应当赔偿父母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认可;对第二、三、四、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七、八、九、十组三性不予认可;第十一组中对出租车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第十二、十八组证据无异议;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六十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六十医院专用票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9661.70元,护理费的说明,以证明被告支付了护理费6840元;

二、情况说明及明细,以证明康辉旅行社垫付张萍的生活费、交通费8988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中六十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六十医院专用票据二份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说明表示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方向本院在评判部分予以论述;第八、九、十组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一组中收据与诊断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二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三至十六组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七组十张火车票中乘车人为原告的五张(金额168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五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发票九张(金额900元),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八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六十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六十医院专用票据二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康辉旅行社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垫付费用的说明由于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萍经昆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乘坐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云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前往大理,同日23时48分许,车行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K2535+623M处时,车辆侧滑后失控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云L×××**号车上的原告等48名乘客受伤。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云L×××**号车的驾驶员沙小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48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1020.5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的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活动障碍伤残程度为拾级、右肺挫裂伤行修补术致伤残程度为拾级,右胸共计10根肋骨骨折致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元,误工鉴定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门诊医疗费、复查费808.85元、交通费、、住宿费2585元原告系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北五路域锴鑫建设设备租赁站的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父亲张广忠73岁、母亲王秀荣75岁,张广忠与王秀荣生育有原告张萍、儿子张勇、二女张华、三女张梅四个子女;被告系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班线、旅游客运等。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系云L×××**号车的车主,且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其作为承运人将原告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复查费80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北五路域锴鑫建设设备租赁站的职工,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2238.4元【23236×20×100%×(20%+1%+1%)】,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为150元/天(4500元÷30天=150元),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为99.66元/天(36375元÷365天=99.66元/天),其护理费应为5979.6元(99.66元/天×60天=5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700元(100元/天×47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90天,有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即住院期间的47天,实际计算43天(90天-47天=43天),计算标准主张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45元(15元/天×43天=645元);护理人员伙食费、往返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处理事故后续产生交通费、、住宿费25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元【(15156元/年×7年+15156元/年×5年)】÷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旅游行程受到损失,原告主张1491.42元(3480元÷7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门诊医疗费和复查费808.85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应5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住宿费2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元、鉴定费3100元、旅游行程损失1491.42元,合计235016.2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16.27元。

二、驳回原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由被告大理金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