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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执字第00346-1号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金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金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郊执字第00346-1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

被执行人:铜陵金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

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铜陵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铜仲决字第4号裁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在铜陵县顺安镇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县顺安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铜陵雄鹰物贸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汪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