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尚啟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吕荣,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凤琴,系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兵,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巩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啟明与被告张龙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琴、被告张龙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啟明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张龙兵驾驶皖10/133**号变型拖拉机沿青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池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尚啟明同向驾驶的皖EZ91**号摩托车相碰,致使尚啟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龙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啟明无责任。尚啟明受伤后先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接受治疗。尚啟明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符合2014年7月20日车祸外伤所形成;2.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3.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20天、60天、30天。事故车辆保险人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73元,因诉讼中有关残疾赔偿金标准已更新,原告将赔偿金数额相应调整为79723元。尚啟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当涂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及误工费计算标准;8.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9.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张龙兵应诉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05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我方已经投保了相应的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龙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八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己方垫付的费用情况。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应诉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14日在八六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要求就两者因果关系重新鉴定;2.原告并未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龙兵质证后,对尚啟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质证后,对尚啟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无依据,要求就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尚啟明质证后,对张龙兵垫付1054元医疗费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50分许,张龙兵驾驶皖10/133**号变型拖拉机沿青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池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尚啟明同向驾驶的皖EZ91**号摩托车相碰,发生尚啟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龙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啟明无责任。尚啟明受伤后先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5日,尚啟明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尚啟明左肩锁关节脱位符合2014年7月20日车祸外伤所形成;2.左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3.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20天、60天、30天。另查明:皖10/133**号变型拖拉机保险人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龙兵为尚啟明垫付了医疗费1054元;事故发生前,尚啟明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零售业务,自2013年1月份起居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怡和家园8栋601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龙兵驾驶机动车造成尚啟明人身受到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龙兵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皖10/133**号变型拖拉机保险人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故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当直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据实向尚啟明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虽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有关尚啟明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尚啟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尚啟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尚啟明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数额为1649元。2.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根据尚啟明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按每天101.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4.误工费12900元(120天×107.5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于水产品零售工作,其按照安徽省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尚啟明受伤后并未接受住院治疗,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尚啟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2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尚啟明的伤情构成伤残拾级,按6000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尚啟明虽为农村居民,但属进城经商,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之情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9417元。张龙兵已为尚啟明垫付医疗费1054元,考虑数额不大,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尚啟明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张龙兵垫付款1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尚啟明各项损失79417元;
二、原告尚啟明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龙兵垫付的医疗费1054元;
三、驳回原告尚啟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