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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43号

郭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庆于2014年5月4日15时2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为吉BB43**机动车在本市船营区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胜路与越山路路口处时闯入禁行区域,被执勤交警拦下。经鉴定:郭庆静脉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庆的供述,并有证人楚云胜证言、案件提起、破案和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庆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庆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代理

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