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11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黄娟娟,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军。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2月擅自占用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三河村21组,三洋路西侧计2.91亩责任田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1083.52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面积为678.78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经对照掘港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位于限制建设区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三河村21组,三洋路西侧面积为1083.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678.78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3250.6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第1、2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