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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号

罗国旺诉李文昌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罗国旺;李文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号

原告:罗国旺,男,1953年12月1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昌,男,1973年9月1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 原告罗国旺诉被告李文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同年2月2日、3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被告李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将自己家的三头牛赶到地名为三岔凹子的山上放牧,因家中母亲病重,原告回家照顾母亲,三头牛处于自然放牧状态。当天,原告户放牧的牛未回家,过了两天,牛回来两头,另一头没有回来,原告户请人四处寻找未果。期间,原告也三次碰到被告,要求被告看到原告家的牛后告知原告,但被告均表示未看到原告家的牛。后经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原告得知丢失的牛已被被告牵回家喂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村委会调解,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红色黄骟牛一头。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所指认的黄牛是被告户于2011年10月间与本乡狮子窝村木瓜树村民文安购买的黄牛,属被告户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 A、证人罗绍文、王义福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户丢失红色黄骟牛一条,该牛的特征为左角摔断的事实。 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证人罗绍文、王义福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B,永平县公安局水泄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的事实。 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中询问罗国旺、李文昌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段荣华、李能昌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二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被告质证时对证据B中询问罗国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罗国旺的陈述不真实;对询问段荣华、李文昌、李能昌的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被告质证时有异议,且证人证言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B系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材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将三头黄牛赶到山上放牧,因家中母亲生病,因原告回家照看母亲,三头黄牛处于自然放牧状态。后原告户放牧的黄牛回家两头,另一头未回到原告家,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5月26,原告户得知被告户饲养的一头黄骟牛与其户丢失的牛相像,即与女婿一起到被告家中查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永平县公安局水泄派出所报案,经水泄派出所调查了解,未能确定争议财产的归属。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国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国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光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