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撤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丽华。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
上诉人奚青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奚青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奚青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奚青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奚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