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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37号

赵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人。2004年9月11日因抢劫罪被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该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唐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唐县丽景花园小区盗窃佘瑞霞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开至唐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赵某某在驾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从唐县人民医院逃跑过程中被唐县人民医院保安发现并当场制伏。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盗窃的三轮车的价值为950O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2004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廊坊市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未超过五年又犯本案,且本案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故被告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所盗窃的三轮车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常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