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33号
原告:唐映芦,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柏坚、林嘉蕾,均是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赵红,曾用名赵欣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冯蔚,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唐映芦诉被告漆赵红、冯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映芦的委托代理人徐柏坚,被告漆赵红、冯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映芦诉称:漆赵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在2013年6月28日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3年9月28日止(后延至2014年8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每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冯蔚则自愿为漆赵红的本次借款作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上均签有《合同书》及《保证合同》。现还款期届满,但漆赵红仍未向我偿还借款,我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漆赵红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冯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漆赵红辩称:
一、原告只实际履行支付借贷款23万元而非双方借款《合同书》上所签署的30万元。2013年6月28日上午,我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了30万元借贷合意;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贷月息按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013年6月28日中午,在担保人冯蔚的担保见证下,三方签署了30万元借贷《合同书》;我在原告的要求下同时签署了一份30万元的《收据》,原告答应当日支付30万元给我;但2013年6月28日当天,原告只实际履行支付了10万借款,并答应余下的20万元借款三天内支付给我;2013生7月1日,在我多次催促之下,原告又转账支付13万元给我。事实是,2013年6月28日我与原告所签署的3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只实际履了23万元的支付义务,而非双方所签署的30万元,原告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
二、我有27套产品被质押在原告处,双方借贷往来已相互抵销原告与我达成协议,一旦我无法如期归还借款,其质押产品可抵销双方借贷款。综上所述,我认为:就此借贷双方业已结清,不存在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一事,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冯蔚辩称:原告以我有签署《合同书》及《保证合同》为由,要求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法律依据。
一、我的连带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我所签《合同书》中针对保证部分仅约定“如还款时间超过此日期[注:2013年7月28日],则由冯蔚承担无限带担保责任”;此约定是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并未约定担保期间;但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止,因此,保证期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现原告直到2014年11月14日才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我的诉讼已超出法律保证期间,因此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在未取得我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借款人漆赵红私自延展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我担保责任已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责任。”因此,我依法不再承担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责任。
三、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份合同只有我一方签字,因此,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根据此份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在经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生效日期为最后签名盖章一方的签名盖章之日”,此合同只有我一方签字,因此,此合同至今仍未生效;此合同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对此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漆赵红签订《合同书》,约定:漆赵红由于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所产生的每月利息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日期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不得延期,合同期满时将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还款时间超过此日期,则由冯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冯蔚在《合同书》的名字上加盖了指模。同日,漆赵红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同日,冯蔚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冯蔚(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署时冯蔚只填写了乙方(保证方),乙方通讯地址,并在乙方签名栏签署了名字;甲方(贷款方)的资料及借款人名字,担保的债权并没有填写。漆赵红签订《合同书》和《收据》后,原告于当天向漆赵红转账10万元,7月1日转账13万元共23万元,漆赵红确认该23万是《合同书》约定的借款。原告又分别于7月4日向漆赵红15000元、7月24日转账44608元,漆赵红确认收到该两笔转账,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支付的购买产品的款项。另外,原告主张于7月24日在柜员机提取现金4000元交给漆赵红,还有6392元也是给付现金,但支付时间忘了;漆赵红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表示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漆赵红催收借款后,2014年6月10日漆赵红在《合同书》下加注“续借:此笔借款续借款2013年7月28日延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漆赵红没有清还过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28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漆赵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收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漆赵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漆赵红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漆赵红出具《收据》后才向其交付借款,故不能以该《收据》来作为原告已交付借款30万元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7月1日共向漆赵红以转账方式交付2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漆赵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2013年7月4日、7月24日转账的15000元和44608元,漆赵红确认已收到,但抗辩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向其支付的购买产品的款项,就此漆赵红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漆赵红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上述两笔款项是原告交付给漆赵红的借款。至于原告主张向漆赵红交付了现金4000元和6392元的事实,因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漆赵红已交付借款为230000元+15000元+44608元=289608元。漆赵红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清还过借款,故原告要求漆赵红清还尚欠借款及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合同书》的约定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漆赵红是否以质押产品抵销欠款的问题。首先,漆赵红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有设定质押且其已交付给原告;其次,漆赵红亦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此,对漆赵红主张其以质押产品抵销了欠原告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虽然《保证合同》只填写了冯蔚的资料和由冯蔚签署了名字,借款人和借款合同等内容均为空白,但结合冯蔚在《合同书》的担保条款中加盖指模的事实,可以证明冯蔚为漆赵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漆赵红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止,故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诉请冯蔚对漆赵红的涉案借款债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冯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漆赵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赵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映芦返还借款本金289608元,并以289608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唐映芦;
二、被告冯蔚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漆赵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映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唐映芦负担438元,被告漆赵红、冯蔚共同负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