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27号罪犯孙其标,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莆田监狱医院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晋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1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92.6558万元。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7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孙其标罚金、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未到位金额多,建议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孙其标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其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