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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328号

(2014)都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青海省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全银;马占兰;尹玉梅;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蔡全银,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占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科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尹玉梅。 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荣,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吴忠市交警支队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铜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经理。 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址: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蔡全银、马占兰诉被告尹玉梅、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支公司)、山东省云庆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全银、马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梅、青铜峡支公司、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云庆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青铜峡支公司、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20分许,蔡军驾驶×××—鲁NPB58号重型仓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52KM+900M时被驾驶人时文献(被告尹玉梅之夫)驾驶的CB8332—宁CC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鲁NPB58号重型仓式货车驾驶员蔡军(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蔡伟、张亚文死亡,CB8332—宁CC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时文献死亡。经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都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时文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蔡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蔡伟、张亚文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在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19911.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元、抚养费270790元(父亲13539.5元×20年=270790元÷2人=135395元,母亲13539.5元×20年=270790元÷2人=135395元)、交通费2146.15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942.7元;(二)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玉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进行书面答辩称,×××挂宁C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且公司在人保青铜峡支公司为此车投了保险,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宁CC319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受害者蔡伟系青海省人,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青海省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蔡伟的父亲蔡全银与母亲马占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进行书面答辩称,×××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宁CC319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1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受害者蔡伟系青海省人,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青海省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蔡伟的父亲蔡全银与母亲马占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己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因投保人未提交相应的理赔手续到答辩人处理赔成诉,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蔡伟、蔡军以及张亚文的死亡,故要对受害人蔡伟、蔡军以及张亚文的赔偿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按比例分配。 被告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20分许驾驶人时文献驾驶×××—宁CC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52公里加9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蔡军驾驶的×××—鲁NPB58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时文献、×××—鲁NPB58号乘车人蔡伟、张亚文死亡、驾驶人蔡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车速分析:×××—宁CC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85km/h、×××—鲁NPB58号重型仓式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6km/h;驾驶人时文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蔡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时文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蔡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蔡伟、张亚文无责任。 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时文献,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公司。该车在人保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及挂车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蔡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重型仓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2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和各20万元的乘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位,有效期一年,被投保人、行驶车主、指定受益人均为恒通运公司。 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及蔡伟系原告蔡全银、马占兰之次子;在本案中造成死亡的时文献均系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都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认定驾驶人时文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蔡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蔡伟、张亚文无责任;×××—鲁NPB58号重型仓式货车的车主为恒通公司,×××—宁CC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宁夏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原告蔡全银、马占兰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及蔡伟系二原告次子的事实。 3、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哈拉直沟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拟证实:2014年7月8日蔡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6张、汽油票1张拟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支出交通费917元的事实。 7、住宿费1张拟证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住宿费100元的事实。 8、《证明》一份拟证实二原告之子蔡军、蔡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已死亡的事实; 9、金昌市公安局金川路派出所《户口簿》一份拟证实:时文献系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水里公司工人,城镇居民户籍。 10、餐饮费收据22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餐饮费1644元的事实; 11、时文献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拟证实时文献在事发时合法驾驶,手续齐全。 12、蔡军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拟证实蔡军在事发时合法驾驶,手续齐全。 12、×××/宁CC319号车保单抄单一份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和挂车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 13、×××/×××号车保单抄单一份证实:×××/×××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有122000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2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和各20万元的乘员车上责任险两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尹玉梅的丈夫时文献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蔡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原因的事实清楚。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人时文献负主要责任,驾驶人蔡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蔡伟、张亚文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依据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也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确定。本案中×××/×××号重型半挂牵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和挂车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20万元的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和各20万元的乘员车上责任险两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仍不足部分,太平洋财险应当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致×××/×××号车内蔡军、蔡伟、张亚文三人死亡,故应对×××/宁CC319号车承保保险按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蔡全银、马占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之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死亡的张亚文、时文献均系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等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青铜峡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提出死亡赔偿金应以青海省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青铜峡支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蔡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青铜峡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予以采纳。餐饮费942.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因蔡伟的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4990元计算20年,数额为3899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2105元÷2)26052.5元;3、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2146.15元票据中部分票据属无加盖印章的收据,原告也未说明此笔交通费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只能支持正式票据26张合计交通费1745元;4、原告提交金额为100元的票据是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27877.5元。 对于保险的分配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确认:蔡军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61054.5元(含医疗费5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确认蔡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27877.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亚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1437.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死者损失共计1370369.6元。首先应从人保财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三人平均分配剩余的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应从人保财险交强险部分分配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667元,剩余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中按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时文献负主要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扣除交强险后三人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878732.82元{(1370369.6元-110000-5037元)×70%},该款应按三死者损失比例来分配,根据三死者损失在除去交强险赔偿后蔡军、蔡伟、张亚文损失比例为33.4%、31.2%、35.4%,即蔡伟赔偿比例应为人保公司商业险赔偿额的31.2%,赔偿金额为274164.64元(878732.82×31.2%)。对于仍不足部分117045.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上人员各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6667元,合计3666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274164.64元,两项合计3108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117045.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以上判决1、2项合计427877.5元。 四、驳回原告蔡全银、马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7.28元;被告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3.12元;原告蔡全银、马占兰负担147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尖 措

审判员 张永国

审判员 张海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文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