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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72号

钟建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钟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平,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建平在本市浔阳区四码头梁义隆门口将1袋约1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钟建平在本市浔阳区四码头联盛广场附近将1袋约1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014年11月13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浔阳西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钟建平,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4.29克氯胺酮,从其住处搜获2.05克甲基苯丙胺、0.03克麻黄碱。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平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娴

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