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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

郑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宁夏某饮料工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车又与其前方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宋某某、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西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先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姚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郑某赔偿姚某经济损失5400元、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处警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瑞琦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