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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024号

王安豪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0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安豪。王安豪因诉建湖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安豪以建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建湖县兴达航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5年12月,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录用王安豪为工作人员。1987年7月,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派遣王安豪到建湖县兴达航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0日,王安豪向“市长信箱”提交了“冈西政府录用24年保险工资至今无说法”的信件,而建湖县人民政府回复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违法。故请求判令:撤销建湖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给王安豪的回复。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安豪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安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受理本案。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其起诉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安豪因对建湖县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王安豪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安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