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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仲审字第26号

申请人南京锦合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南京锦合艺术包装有限公司,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26号申请人南京锦合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岗虹苑23号-1。法定代表人王稚蕾,该公司设计总监。委托代理人朱福仪。委托代理人沈巍。被申请人王涛,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

申请人南京锦合艺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合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锦合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涛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锦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的试用期应为两个月,但锦合公司一直未给王涛转正,使王涛一直处于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2014年5月王涛的工资应为转正工资2700元,但5月仍发的是试用期工资2400元。2014年5月16日与2014年7月31日王涛请病假,锦合公司扣除其两天全额工资,未按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自2014年3月10日入职以来,锦合公司一直未给王涛缴纳社会保险。锦合公司未与王涛协商,单方面调岗降薪,故王涛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锦合公司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工资,锦合公司一直未发,共计5275.86元。王涛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锦合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2.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5275.86元;4.解除劳动合同;5.支付违规三个月试用期少发的工资300元;6.支付扣发的病假工资108.88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

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29日解除,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锦合公司为王涛办理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锦合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涛鉴定费2640元;

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锦合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涛经济补偿2599元;

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锦合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涛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工资5275.86元;

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锦合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涛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元;

六、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锦合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涛病假工资108.87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锦合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第一、王涛要求锦合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锦合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为王涛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平均430元,王涛也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王涛申请对工资发放表进行鉴定,仅“4.15”一栏中“284、212”的手写字迹晚于同栏“受款人签章”中“王涛”黑色手写签名字迹,晚多少的时间未明确,实际上锦合公司在2014年6、7月,王涛领取的工资中已经添加了社会保险补贴。锦合公司同意按照南京市社保经办机构和定点的标准为王涛补缴社会保险,王涛应将锦合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返还。第二、王涛入职以来多次旷工、迟到早退,并且恶意篡改考勤记录,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锦合公司依法作出除名处分,并按照管理制度扣发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工资8050元。因此,锦合公司无需支付王涛上述期间被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锦合公司无需向王涛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补发病假工资,王涛写了病假条,但没有医院的病假证明,锦合公司就按事假扣除了工资,但注明是病假,待王涛提交病假证明后返还工资。王涛称将病假证明交给了锦合公司员工宁佳,但宁佳提交了未收到王涛病假证明的证明,故锦合公司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第四、锦合公司与王涛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与员工入职通知书,劳动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试用期为一个月,员工入职通知书明确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故锦合公司无需支付王涛工资差额300元。第五、王涛在锦合公司作出除名处分之前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锦合公司为调取相关证据向仲裁员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锦合公司取得新证据之前,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宁秦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涛辩称,关于工资中的社保补贴,其签收工资时从未见过工资表上有社保补贴一栏。关于经济补偿金,锦合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还单方面调岗降薪,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锦合公司工作超过6个月,故锦合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病假工资问题。病假证明当时就交给了锦合公司员工宁佳,宁佳在仲裁阶段提交证明称未收到病假证明,事后其问过宁佳,宁佳称是公司领导让她这么写的。因其不同意锦合公司调岗降薪的要求,锦合公司就一直就扣着2014年8月、9月份工资。锦合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锦合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锦合公司认为宁秦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违法约定试用期。锦合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1个月试用期、2个月学习期,试用期和学习期的薪资为24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锦合公司以试用期后加学习期的形式变相延长试用期,认定锦合公司违反了试用期的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裁决锦合公司支付王涛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元,适用法律正确。锦合公司要求王涛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并提交了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经鉴定,工资表“4.15”一栏中“284、212”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同栏“受款人签章”中“王涛”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锦合公司主张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扣发王涛工资805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锦合公司存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调岗降薪的行为,王涛已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锦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锦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现锦合公司以王涛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与王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此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主张未经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宁秦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合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锦合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4)87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京锦合艺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毕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