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黄勇。被执行人叶永才。被执行人张林。申请执行人黄勇与被执行人叶永才、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叶永才、张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黄勇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的3倍标准,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黄勇对叶永才、张林抵押的坐落淮安市淮安区新城小区4号楼107室的财产在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叶永才、张林共同负担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抵押房屋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抵押房屋正在处置中,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