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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164号

王际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际优,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王际优。被执行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该公司董事长。王际优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王际优、四海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总额13859065元,四海公司已支付王际优工程款9176241.36元、代付人工费26000元、其他款2927279元、扣除税金100000元,尚欠王际优1629545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王际优5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629545元;上述款项若任有一期逾期支付,王际优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四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第三人淮安市中淮架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四海公司的付款予以确认;

二、王际优放弃要求四海公司承担诉请中的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6元,减半收取11308元,王际优、四海公司各半负担(该款已由王际优预缴,四海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王际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际优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