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南执字第00816-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照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相商初字第012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中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77759.6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066.00元,但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籍山镇县经济开发区房产系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籍山镇县经济开发区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20日起止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