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51号罪犯吴华宽,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对该犯作出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3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勇生、黄柳俊,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邓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华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华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0.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华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华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