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葛某1,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葛某2,男,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彭某,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葛某1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1诉称,原告系××患者。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现在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5月份将原告送回娘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不能继续维持。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葛某1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葛某1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张培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冠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