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大郭镇,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世伟,系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村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高某某、魏某某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计0.52克)。双方在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候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赃款当场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证人魏某某、高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编号2014-030、2014-031、2014-032《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聂某某、证人高某某、魏某某指认涉案毒品、购毒款照片,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4】209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信》及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材料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办案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0.52克,并得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在量刑时应依法体现从重;另,当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体现从轻。公诉机关、指定辩护人量刑建议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认罪表现,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并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违法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及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