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某,农民,家住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比某,农民,家住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结伙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怡景小区,采取由被告人曲比某在小区外接应,被告人吉子某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该小区4幢505室被害人王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2.同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结伙至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彩虹佳园小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14幢404室被害人苏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曲比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子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赵家村彩虹佳园33幢502室被害人徐某家,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三星手机1部。案发后手机经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9日及同月15日,被告人曲比某、吉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苏某、徐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吉子某又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吉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曲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子某、曲比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曲比某依法单处罚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吉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曲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