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百成,加拿大国人。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颖婷,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起诉人:无锡东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陆秦佩娟,该公司经理。黄百成因诉无锡市公安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锡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以无锡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3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黄百成不起诉决定后,无锡市公安局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在侦查期间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仍不予解冻发还。故请求判令:1、确认无锡市公安局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予解冻发还的行为违法;2、判决无锡市公安局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物资,并予以返还,对灭失的查封财产予以赔偿;3、确认无锡市公安局对东金电梯公司违法实施吊销营业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产等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黄百成、东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黄百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刑事历史陈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对黄百成不起诉决定,刑事案件已经结束。因无锡市公安局未随案移交查封的物资,又未按刑法的规定解除查封,黄百成于2013年12月5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至今未答复。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1997年8月23日,黄百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脱逃,1998年9月16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9月3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诉刑不诉(2012)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黄百成不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系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百成、东金电梯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黄百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