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祥,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孔德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孔德祥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X046线舒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200M处,遇前方同向郭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遇情况减速停车,孔德祥随即刹车并右驾方向避让,致使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擦挂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前方路面拉人力板车的许某(男,1940年7月8日出生,住舒城县春秋乡胜利村柳店组)及推该板车的秦某,后该车继续向前行驶撞前方由葛某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许某当场死亡及秦某、葛某、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方某不同程度受伤,皖N×××××重型自卸货车、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人力板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4]第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德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德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4年12月1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孔德祥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郭某、方某、葛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德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孔德祥与被害人许某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孔德祥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传 兰
审 判 员 伍 龙 兵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源(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