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2号罪犯林尚福(绰号“细栋”),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其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3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尚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0.8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尚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尚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