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闸行初字第6号 原告朱仁娣,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啸,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朱仁娣(陈啸之母)。 原告陈玉坤,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啸(陈玉坤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委托代理人董敏。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第三人朱光兴,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朱仁娣、陈啸、陈玉坤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朱光兴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及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仁娣(暨陈啸的委托代理人)、陈啸(暨陈玉坤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坤、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第三人朱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朱仁娣、朱光兴,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清差价,被征收人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人民币145703元;2、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征收人朱仁娣、朱光兴装潢补贴126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5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3、被征收人朱仁娣、朱光兴(含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共同诉称,其居住的本市曲阜西路XXX号后门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中,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但该补偿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被征收房屋属旧区改建,被告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安置原告户,但被告实际提供郊区房源,背离了征收补偿应保证被征收居民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2、原告在征收中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居住困难,但被告始终拒绝,且无任何理由;3、被告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未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属于违法;4、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日先于征收决定的公告日,故该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提请被告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中实际已包含了对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对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根据程序规定,在该征收基地第一轮征询意见时有90%以上居民同意征收后,即可投票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因此,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参诉意见同被告一致,并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安置房源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第三人朱光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属私房,该房屋的土地卡记载原使用人为朱汝南(于2009年1月31日报死亡),面积14平方米,用途居住。2010年1月6日,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征收房屋由原告朱仁娣继承1/3份额,第三人朱光兴继承2/3份额;……。经核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朱光兴;另一本为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合计在册人口4人。 因公共利益需要,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列入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范围的签约率已达85.21%,超过规定85%协议生效的签约率。被征收房屋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149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6385元/平方米,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第三人闸北房管局已向被征收户送达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因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XXXXXXX元,价格补贴为332451元,套型面积补贴395775元。该户还可得装潢补贴为126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5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因第三人闸北房管局与该被征收户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7月10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41.42平方米,合计评估价值XXXXXXX元)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XXXXXXX元结清差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朱仁娣及第三人朱光兴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第一次调解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因原告朱仁娣及第三人朱光兴均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故被告再次组织征收双方调解,双方均参加了该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果。因被告在审理期间需对部分事实进行核实,故根据规定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并将延长期限通知送达被征收人。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闸北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该被征收户相关的房屋,并结清相应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府发[2012]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的规定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朱仁娣及第三人朱光兴。后因该补偿决定书文字有误,被告遂于同年9月16日出具了更正通知,送达被征收人。三原告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维持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三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第一次调解会通知(2份)、征收补偿安置房源的估价报告(3份)及送达回证(2份)、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份)、调解会签到单(2份)、调解笔录(2份)、延长期限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若干)、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公告、上海市土地卡、民事调解书、核定面积认定表、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关于闸北区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基地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函、谈话笔录(4份)、看房单(2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份)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户,并两次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被告在审理中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于延长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对该补偿决定中的笔误予以更正后送达原告,被告所作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以经相关程序所核定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征收补偿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妥;征收补偿决定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系该基地的房源,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进行价值调换,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所得,且该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价格合理,因而被告所采用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状况、评估单价等事实认定清楚,对货币补偿金额亦计算正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诸项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17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仁娣、陈啸、陈玉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