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某某,女,土族,生于1990年7月4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行为系本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羊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祖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