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34号

张惠华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赵某、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56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389弄门口时,恰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赵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8.5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装车费6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56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389弄门口时,恰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无牌车辆,被告赵某转弯不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648.51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5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2014年7月2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左肘、右膝软组织损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奖金1,346元。又查明,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工商信息、变更企业名称批复、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648.51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误工费应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情况,可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实际的误工损失为1,346元,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4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亦未明确表明鉴定费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赵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装车费,因其所提供的相关票据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6,196.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548.5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2,94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3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50%),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赔偿1,1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赵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7,346.51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4元,被告赵某负担1,14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