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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0号

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诉上海鼎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上海鼎利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利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而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印染前处理项目战略合作伙伴(车间式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为诉讼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上海鼎利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