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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767号

李冬霞、袁军华等与肖四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冬霞,袁军华,肖四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李冬霞,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袁军华,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李冬霞之夫。上列原告李冬霞、袁军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四化,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奎园小区四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700127-5。负责人张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冬霞、袁军华与被告肖四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霞以及原告李冬霞、袁军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肖四化,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霞、袁军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袁军华驾驶自家三轮车行驶至沈丘县××××村路口时,与被告肖四化驾驶的苏G×××××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军华以及袁军华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李冬霞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十多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冬霞医疗费10816.91元、误工费4312.56元、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22578.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517.88元;赔偿原告袁军华医疗费83836.51元、误工费7137.67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58703.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5324元,合计21886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四化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给原告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应予扣还。

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6日3时40分,被告肖四化驾驶其苏G×××××半挂牵引车及苏G×××××挂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袁军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军华及其三轮汽车乘坐人原告李冬霞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6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四化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冬霞、袁军华无责任。原告李冬霞、袁军华受伤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冬霞实际住院8天,原告袁军华实际住院58天。原告李冬霞被诊断为:1、颌面部挫裂伤;2、胸腹外伤、双肺下叶挫伤;3、口唇外伤;4、寰枢椎半脱位。原告李冬霞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治疗花费8409.13元(含门诊费20元),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67.78元,共计花费8676.91元。原告袁军华被诊断为:1、左足皮肤剥脱伤;2、左足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性损伤;4、左小腿皮肤剥脱伤;5、左肺挫伤;6、骨盆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脑震荡;9、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并擦伤;10、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袁军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医疗花费76744.58元(其中含门诊费339元和血浆款3120元);在河南金象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357元;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门诊花费203.46元,共计花费77305.04元。

二、被告肖四化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841229341X。被告肖四化在原告袁军华住院期间给付其20000元现金。

三、2013年10月11日,被告肖四化为其苏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交纳92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13799.13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并交纳不计免赔费。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四、2014年12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李冬霞、袁军华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李冬霞、原告袁军华的损伤进行了评定,其中原告李冬霞的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45天。原告李冬霞支付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共计2050元;原告袁军华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趾缺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袁军华支付鉴定费以及检查费共计2811.47元。

五、原告李冬霞、袁军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1年10月24日,原告李冬霞生育双胞胎儿子袁振杰、袁振超。

六、2014年7月4日,原告袁军华以27600元价格购买一辆自卸三轮车,厂牌型号为7YPJZ-17100PDA。同年10月3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袁军华的自卸三轮车车损价值为233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在沈丘县××××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2014)第072602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四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肖四化为其苏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交纳交纳92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13799.13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并交纳不计免赔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是保险人,苏G×××××半挂牵引车是被保险车辆。被告肖四化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次肇事车辆为苏G×××××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车,而被告肖四化为主车苏G×××××半挂牵引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对其挂车苏G×××××没有投保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冬霞、袁军华二人受伤,二人应在同一份主车交强险限额内均等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均等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肖四化赔偿,但被告肖四化已给付原告袁军华的20000元应予扣除。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冬霞、原告袁军华损伤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双方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虽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自卸三轮车车损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原告李冬霞的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如下:①、医药费8676.91元;②、误工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4020.33元(24457元/年÷365天/年×60天);③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均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⑤、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⑥、原告李冬霞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李冬霞的儿子袁振杰、袁振超尚不满十八周岁,是其被抚养人,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按照原告李冬霞夫妻二人、其子女年龄、人数以及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和赔偿责任系数综合计算为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1/2×2×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李冬霞的伤残赔偿金为19764.55元(16950.68元+2813.87元);⑦、原告李冬霞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予支持;⑧、原告李冬霞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为2050元。原告李冬霞的医药费86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其医疗费合计为9516.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余额4516.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冬霞的误工费4020.33元、护理费3580.40元、伤残赔偿金1976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65.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军华的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如下:①、医药费77305.04元;②、误工费原告袁军华请求7137.67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③护理费依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均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⑤、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2400元(20元/天×120天);⑥、原告袁军华的左下肢损伤、左足趾缺失、骨盆骨折损、右上肢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伤残,为三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袁军华的伤残赔偿总额,即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为44071.77元[8475.34元/年×20年×(20%+2%+1%+2%+1%)],原告袁军华的儿子袁振杰、袁振超尚不满十八周岁,是其被抚养人,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按照原告袁军华夫妻二人、其子女年龄、人数以及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和赔偿责任系数综合计算为7316.05元(5627.73元/年×5年×1/2×2×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袁军华的伤残赔偿金为51387.82元(44071.77元+7316.05元)。⑦、原告袁军华损伤并致残后,给其日后的生活产生不便,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给予20000元支持;⑧、原告袁军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为2811.47元;⑨、原告袁军华的自卸三轮车车损价值为23324元。原告袁军华的医药费773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400元,其医疗费合计为81445.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5000元,余额76445.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军华的误工费7137.67元、护理费7160.79元、残疾赔偿金51387.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686.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634.72元(110000元-32365.28元),余额8052.07元(85686.79元-77634.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军华的车辆损失233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额21324元(23324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霞各项损失37365.28元(5000元+32365.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霞4516.9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军华各项损失84634.72元(5000元+77634.72元+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军华105821.11元(76445.04元+8052.07元+21324)。被告肖四化给付原告袁军的20000元,原告袁军华得到被告人寿财险铜山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该款20000元退还给被告肖四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霞37365.28元;在主车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李冬霞4516.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军华84634.72元;在主车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袁军华105821.11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鉴定费4861.47元,共计6445.67元,由被告肖四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