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5号罪犯殷军昌,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共同退赔100元。其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殷军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9.6分。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殷军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入监服刑以来的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殷军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